原告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鑫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升公司诉称:2009年1月5日,闫晓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中华鳖养殖场商业楼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09年7月27日共供应给被告混凝土x.25元,被告先后付款10万元,将73万元债务转让给中华鳖养殖场,该场以石子抵款73万元,至今仍欠x.2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x.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杏煜建筑公司辩称:1、闫晓与被告是承包关系,闫晓不能代表被告。2、被告已付款10万元,其余债权已转让给中华鳖养殖场,该养殖场是否抵够,被告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龙升公司与被告杏煜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中华鳖养殖场商业综合楼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240元至295元不等,并约定最后一笔货款于结构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货款x.25元,被告工地代表严晓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工地完工后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由中华鳖养殖场代为偿还债务73万元,剩余货款x.25元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并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行为显属不当,被告杏煜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龙升公司支付货款x.25元。被告辩称其工地负责人严晓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认闫晓对外是以杏煜建筑公司名义经营,因此闫晓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杏煜建筑公司承担。至于被告称对债务转移情况不了解,但原告自认抵款73万元,被告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对被告已付73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杏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阳市龙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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